章條號次 | 條文內容 | 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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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|
為提昇我國刑事法制,貫徹台灣刑事法學會(以下簡稱本會)之成立宗旨與任務,特訂定本準則,俾利本會進行刑事法規草案之研擬。 | ||||||
第二條 |
本會基於研擬刑事法規草案之專業考量,應置法案研修儲備委員。 前項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,由會長依會員之研究專長,提列合適人選,送請理事會審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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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 |
刑事法規草案有研擬之必要時,會長得依法案之性質,自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中,遴選成員若干人,分別進行法案研擬之初步評估報告。 前項評估報告之格式應予統一,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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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
初步評估報告完成後,應召開研討會,彙整相關意見,以為法案研擬之參考。 前項研討會之與會人士,對初步評估報告之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有興革意見者,得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以利意見之彙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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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 |
依前條規定,舉辦研討會後,會長應自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中,遴選成員五至十人,組成法案研修委員會,彙整意見後,擬定法規草案。 前項法案研修委員會,會長為召集人;依第三條所遴選之評估人,為當然成員。 法案研修委員會委員,為無給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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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 |
法案研修委員會第一次開會前,委員對研修之法案有具體興革意見者,應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併案審議。 非法案研修委員會之會員,對研修之法案有具體興革意見者,得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經法案研修委員會委員之附議,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併案審議。 前項提案之會員,亦得列席法案研修委員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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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|
法案研修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時,初步評估報告人及其他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之提案人,應先進行大體說明。 | ||||||
第八條 |
法案之審議,完成前條程序後,應依下列方式進行逐條討論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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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|
法案之研擬,遇有急迫情形時,得不依第四條所定程序,逕付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。 經法案研修委員會依本準則審議通過之法規草案,得冠以「台灣刑事法學會擬具」字樣,對外發表。 法案之研擬,因情形急迫,未及召開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者,會長得依第三條所定程序,遴選委託評估委員若干人,提出擬案,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,冠以「台灣刑事法學會委託學者專家擬具」字樣,對外發表。 常務理事會審議前項法案時,得對其內容進行修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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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 |
本準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。修正時,亦同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