目前位置:關於學會 > 學會法規 > 台灣刑事法學會研擬法規草案作業準則

台灣刑事法學會研擬法規草案作業準則

◎2000年12月9日第一屆常務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草案,
 經徵獲過半以上理事同意後暫行實施。
◎2001年3月17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。
章條號次 條文內容
第一條
為提昇我國刑事法制,貫徹台灣刑事法學會(以下簡稱本會)之成立宗旨與任務,特訂定本準則,俾利本會進行刑事法規草案之研擬。
第二條
本會基於研擬刑事法規草案之專業考量,應置法案研修儲備委員。
前項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,由會長依會員之研究專長,提列合適人選,送請理事會審議。
第三條
刑事法規草案有研擬之必要時,會長得依法案之性質,自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中,遴選成員若干人,分別進行法案研擬之初步評估報告。
前項評估報告之格式應予統一,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。
第四條
初步評估報告完成後,應召開研討會,彙整相關意見,以為法案研擬之參考。
前項研討會之與會人士,對初步評估報告之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有興革意見者,得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以利意見之彙整。
第五條
依前條規定,舉辦研討會後,會長應自法案研修儲備委員名單中,遴選成員五至十人,組成法案研修委員會,彙整意見後,擬定法規草案。
前項法案研修委員會,會長為召集人;依第三條所遴選之評估人,為當然成員。
法案研修委員會委員,為無給職。
第六條
法案研修委員會第一次開會前,委員對研修之法案有具體興革意見者,應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併案審議。
非法案研修委員會之會員,對研修之法案有具體興革意見者,得另行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,經法案研修委員會委員之附議,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併案審議。
前項提案之會員,亦得列席法案研修委員會。
第七條
法案研修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時,初步評估報告人及其他交付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之提案人,應先進行大體說明。
第八條
法案之審議,完成前條程序後,應依下列方式進行逐條討論:
各提案之文字修正,得由提案人動議逕行修正。
數案之文字不同,實質意義相同者,應依協商文字整合為一案。未能協商共識者,動用表決,依最多數委員贊成之文字修正。
依前款程序處理後,仍有數案併陳者,依協商之版本修正。未能協商共識者,動用表決,以獲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之版本修正;數案經第一輪表決,均未獲半數贊成者,擇最多數委員贊成之前兩案,進行第二輪表決,依第二輪最多數委員贊成之版本修正。
第九條
法案之研擬,遇有急迫情形時,得不依第四條所定程序,逕付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。
經法案研修委員會依本準則審議通過之法規草案,得冠以「台灣刑事法學會擬具」字樣,對外發表。
法案之研擬,因情形急迫,未及召開法案研修委員會審議者,會長得依第三條所定程序,遴選委託評估委員若干人,提出擬案,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,冠以「台灣刑事法學會委託學者專家擬具」字樣,對外發表。
常務理事會審議前項法案時,得對其內容進行修正。
第十條
本準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。修正時,亦同。
Top 返回